在民事审判实践之中,原告诉错了人的情形时有发生,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,又浪费了司法资源,且最终难以获得预期的结果。网络图7月31日,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发布两起典型案例。案例一:某传媒公司将“某设计公司银川分公司”诉至兴庆区法院,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相应的广告费用。在该案件的送达过程中,经法官助理审查,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中加盖有“某设计公司银川分公司”印章,但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和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,均无法查到“某设计公司银川分公司”这一企业主体的任何信息,故原告起诉的被告实际并不存在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,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,承办法官据此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,并明确告知原告应当在确认真实的合同相对方后另行起诉,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。案例二:某五金经销部因追索货款一纸诉状将某装饰公司诉至兴庆区法院,经传票传唤,该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到庭应诉。在发表答辩意见时,被告辩称该装饰公司注册成立于年7月,但原告主张的货物买卖事实均发生在年间,虽然年从原告处拿货的张某现就职于被告公司,但被告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,故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。在法庭调查阶段,承办法官通过发问调查,确认了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发生在年,而本案被告注册成立于年7月,确实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。据此,本案实际已达到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标准。但经过承办法官耐心组织调解,被告自认其员工张某在公司成立前从原告处所购买的货物,实际用于张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当时合伙承包的装修工程之中。基于诚信原则,该装饰公司愿意承担付款责任,双方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,原告也因此避免了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结果。(新消息报记者王若英)
转载请注明地址:http://www.xinxiaoxibao.com/xxxbjj/1790609.html